(2016)京010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2与胡×3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2,胡×3,胡×4,胡×5,胡×6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36号原告胡×2,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胡×2之妻),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3,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4,男,1957年9月2日出生。被告胡×5,男,1959年4月2日出生。被告胡×6,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胡×2与被告胡×3、胡×4、胡×5、胡×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2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杨宗志,被告胡×3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王汉民,被告胡×4、胡×5、胡×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2诉称:我与四被告都是胡×1与李×1的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3排7号(以下简称7号)的2间公房系胡×1承租。父母去世后,承租人未发生变更。2010年,我还出资2.5万元在7号院内建自建房37.45平方米。2010年12月,7号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我与胡×4、胡×5、胡×6共同委托胡×3作为代理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并获得××地区和×××地区二居室安置房各一套及138304元拆迁补偿款。我多次主张分割拆迁利益,胡×3一直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7号院的拆迁利益,我要求坐落于××地区的一套安置房归我所有,我同意给其他人折价补偿。被告胡×3辩称:我不同意胡×2的全部诉讼请求。7号房屋原系胡×1承租,但我一直与胡×1共同居住。胡×1去世后7号房屋的房水电费也一直由我交纳,故我应为7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胡×1在7号院内原建有两间自建房,2000年,我出资将房屋翻建。故我认为7号院内所有的拆迁利益都应归我所有。即便法院认定7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有父母的遗产份额,父母生前与我共同居住生活,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应当多分遗产。被告胡×4辩称:我认为7号院的拆迁利益应该是父母的遗产,不认可胡×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我主张×××一套安置房归我所有,我给其他人折价补偿;如果不能给我一套安置房,给我现金补偿也可以。被告胡×6、胡×5辩称:我们认为7号院的拆迁利益应该是父母的遗产,不认可胡×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我们要求现金补偿。经审理查明:胡×1与李×1系夫妻,二人生有五子胡×4、胡×5、胡×6、胡×2、胡×3。胡×1于2009年3月9日去世,李×1于1998年4月18日死亡。胡×1、李×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方×系胡×3之妻。当事人陈述,胡×1、李×1还生有一子任×,生下来就送人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任×进行谈话,任×表示其从小被邻居收养,7号院拆迁利益中即便是有自己的继承份额,自己也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7号院内公房两间(北房)原系胡×1承租,胡×1去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胡×5、胡×6、胡×4、胡×2均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搬离7号院,胡×3与胡×1共同在7号院内居住。胡×3主张,胡×1去世后的房水电费均由自己交纳,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2000年4月,胡×1取得《住门头沟煤矿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在7号院内建南房27.67平方米。胡×2、胡×5、胡×4、胡×6均主张该房屋系胡×1出资所建,几个儿子在建房时出力;建房时,把院子也一并棚起来。胡×3主张上述南房系其出资8000元所建;2000年建房时,仅在南北房间搭了玻璃钢的顶,但拆迁时,玻璃钢的顶不给认面积,胡×3又出资2000元将院子的顶换成瓦的。为证明其主张,胡×3申请本院向证人李×2、谢×核实相关情况。李×2陈述其系做工程的,大概二十年前有一个姓方的人找其在××××盖房,在院中盖了两间南房,包工包料,总共给了几千块钱,钱是姓方的人给的。谢×陈述其与胡×3原系邻居,居住在××××5号、6号;大约18年前,其与胡×3家一起找李×2给盖房,胡×3家花了八千块钱,但不清楚是谁出的钱。胡×3另申请证人胡×7、张×、姚×出庭作证。胡×7陈述其与胡×3是邻居,胡×3家的房屋是方×找李×2建的,建房前有一个小南房,建完是两大间,中间一条是玻璃钢的顶,拆迁的时候又棚盖了。张×陈述其与胡×3是邻居,其于4年前帮胡×3把他家中间过道的顶子棚起来,棚之前顶子是玻璃钢的,后来棚成瓦的,但记不清楚具体的面积;胡×3家2000年翻建南房是一个叫老李的人盖的。姚×陈述其与胡×3系邻居,胡×3家约在20年前盖了两间南房,不清楚是谁盖的;院子原来是玻璃钢的顶子,拆迁前换成瓦的。经质证,胡×2对李×2、谢×、胡×7、张×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胡×4、胡×6、胡×5对李×2、胡×7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胡×2主张,其在2010年出资在公房北侧又建了40平方米的自建房,但拆迁时未认定面积。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声明》,约定胡×4、胡×2、胡×5、胡×6全权委托胡×3为代理人,代为在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地块项目拆迁事宜中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同日,胡×3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7号院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协议项下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6.89平方米,其中有证房面积为44.42平方米,无证房面积为22.47平方米。胡×3依约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3565元、附属物补偿32427元、搬家补偿助费200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及两套二居室安置房,胡×3同时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4968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138304元已由胡×3实际领取,安置房均已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B4区6楼3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A4区6楼1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均由胡×3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交付时,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401室房屋补交了10594.37元房款,1102室房屋补交了26705.3元房款。上述款项均由胡×3交纳。另查,7号房屋拆迁前由胡×3居住使用。胡×3主张电话系父亲在世时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热水器、空调均系自己安装。胡×4、胡×6、胡×5认可热水器、空调系胡×3安装;胡×2主张所有电器系父亲购买、安装。关于附属物,胡×3主张水池、防护栏、雨阳篷、顶棚、地面、内贴墙、防盗门、太阳能、地漏均系附属于自建房,系自己加装。胡×2、胡×6主张上述附属物在胡×1在世的时候都有。胡×4、胡×5表示不清楚附属物具体的附属情况。当事人均未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经协商,当事人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4500元的价格计算401室和1102室房屋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证人证言、《拆迁协议》及其档案材料、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7号公房原系胡×1生前承租,胡×1去世后,并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胡×3主张胡×1去世后,7号房屋的房水电费一直由自己交纳,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拆迁时,产权单位并未就7号房屋的承租人出具新的意见,而是由胡×4、胡×5、胡×6、胡×2共同委托胡×3办理7号房屋的拆迁事宜。同时考虑到从胡×1去世到7号房屋被拆迁尚不足两年,本院认为胡×3主张自己为7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依据不足,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号房屋公房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在分割时,本院将酌情考虑胡×3与胡×1长期共同居住的情况,胡×3可适当多分。关于7号院内的自建房。7号院两间南房系胡×1生前以胡×1的名义审批所建,建房时亦棚了院落。从证人证言来看,胡×3夫妇在盖南房时曾帮忙联系施工人员,后拆迁前将过道的顶由玻璃钢结构换成瓦结构,但胡×3主张建南房均系其出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7号院内自建房对应的拆迁利益应为胡×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分割时,本院将酌情考虑胡×3对房屋的贡献及其与胡×1共同生活的情况,胡×3可适当多分。另,当事人均未就拆迁时各项电器及附属物的归属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拆迁时7号房屋由胡×3居住使用,本院认为相应的搬家补助及各项电器移机及宽带费应归胡×3所有。其余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本院将依据当事人就7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酌情予以确定。根据7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对房屋分割方式的意见,本院判令401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胡×3享有,1102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胡×2享有。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45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胡×3、胡×2应依上述标准及原、被告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向胡×4、胡×6、胡×5支付折价款。胡×3已经补交的房款(共计86979.67元)应由胡×2、胡×4、胡×6、胡×5按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负担。胡×2、胡×4、胡×6、胡×5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四人应负担的补交房款后的款项应由胡×3分别向四人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A4区6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胡×2享有,胡×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6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一千元,向胡×5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一千元,向胡×4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一千元。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B4区6楼3单元401室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胡×3享有,胡×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6支付房屋折价款十五万二千六百元,向胡×5支付房屋折价款十五万二千六百元,向胡×4支付房屋折价款十五万二千六百元。三、胡×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6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万八千五百元,向胡×5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万八千五百元,向胡×4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万八千五百元,向胡×2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胡×2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胡×3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胡×4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胡×6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胡×5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