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3号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1时15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简朴寨”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倒马路上的行人刘某甲,致刘某甲二级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15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简朴寨”酒店59分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女,生于2010年1月16日)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9mg/100ml。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许,其女刘某甲在襄阳市三元路“简朴寨”门前路段玩耍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者随后乘坐其轿车到襄阳市中医院对刘某甲进行救治,到医院后其才知道肇事者叫潘某某,警察随后赶到现场将潘某某带离。三警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29分24秒,一名不愿说姓名的人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在襄阳市中医院找到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下,对被告人潘某某抽取血样,并口头传唤至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2日22时30分,办案机关民警在襄阳市中医院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襄公交认字(2013)第3017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襄(公)鉴(伤)字(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襄公刑鉴化字(2013)第11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9mg/100ml,为醉酒驾车。襄阳汇驰(2013)交鉴字08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公(交)决字(2013)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以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虽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系对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故被告人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不能折抵本案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