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鑫与邢东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邢某某,并于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近一年来,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我父母身体不好,我还要上班;2、原告起诉状中说的车不是60000元,是39000元买的。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邢某某,后于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原告郭某曾起诉被告邢某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郭某又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汽车一辆,婚生子邢某某患病毒性脑膜炎及癫痫病需治疗,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为挽救双方的婚姻生活,对其的两次离婚诉讼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均无效。尤其是第二次起诉双方均无和好愿望和行为,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婚生子患病毒性脑膜炎及癫痫病,需长期治疗,考虑到孩子的健康状况,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为宜,故婚生子邢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价值60000元的汽车,被告称车辆购买价格为39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且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多年,考虑到离婚后被告邢某某直接抚养孩子,今后孩子需上学及继续治疗,该车辆由被告邢某某继续使用为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邢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抚养,结合其健康状况,原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邢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审 判 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