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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国通、朱神荣等与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5村民小组、黄敬贵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5村民小组,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国通,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神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敬海,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源,1976年8月27日,八步区铺门镇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敬灶,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敬贵,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敬煌,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敬焕,农民。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威,八步区仁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因与被上诉人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5村民小组、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继承、停止侵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玉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桂枝原系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属“五保”老人,××故。莫桂枝是原告朱国通、朱神荣的外祖母,原告黄敬海是莫桂枝的侄孙。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与莫桂枝同为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莫桂枝去世前的生活起居,原告黄敬海及被告黄敬贵、黄敬煌等人曾参与照顾护理。莫桂枝户曾承包了村小组的水田、旱地若干。莫桂枝去世后,被告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经三份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作出了调整原属莫桂枝户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作出的小组决议无效;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非法侵占原莫桂枝的耕地,应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等权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黄敬焕非法侵占原莫桂枝的菜园地,应停止侵害原告土地相关权利的合法继承权;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应退还私占莫桂枝的财物。为此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第1、2、3项,虽就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纠纷。三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协商解决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协议,也未能提供人民政府的有关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第1、2、3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即请求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退还私占莫桂枝的财物5000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私占莫桂枝财物5000元的证据,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又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退还私占莫桂枝的财物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请求判令被告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作出的小组决议无效,莫桂枝的土地之承包经营权及管理、使用权由原告继承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请求判令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退出非法侵占的原莫桂枝的耕地,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等权益的合法继承权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请求判令被告黄敬焕退出非法侵占的原莫桂枝的菜园地,停止侵害原告土地相关权利的合法继承权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请求判令被告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退还私占莫桂枝的财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已预交,由原告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负担。上诉人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莫桂枝的遗产及土地承包等相关权益的继承权。莫桂枝去世后,被上诉人拿出的遗嘱和被上诉人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的决议不合法,侵害上诉人对遗产及土地承包等权益合法继承权。涉本案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莫桂枝,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水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可参照有关林地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土地承包等权益的合法继承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辩称,其将集体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没有过错。对莫桂枝的其他遗产,该小组没有处理,与该小组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敬贵、黄敬煌、黄敬焕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小组集体,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莫桂枝,这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争议的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问题。上诉人以合法继承土地承包权为理由,而且水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可参照有关林地的规定,这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是否可以因继承取得莫桂枝原承包的水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继承的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责任田、责任地的所有权属于死亡公民所在的集体,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而继承经营权是以继承经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只发生在同一经营户成员之间。本案上诉人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不是被上诉人八步区信都镇狮峰村第5村民小组的成员,也不是莫桂枝经营户的成员,其主张因继承取得莫桂枝生前的水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国通、朱神荣、黄敬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