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汪欢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汪欢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欢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欢耀(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按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申领的卡号43×××53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39938.5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39938.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表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汽车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使用卡号为43×××53的信用卡,期间进行了消费与还款,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0958.87元,欠手续费、滞纳金、年费及利息8979.7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领用协议、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公安交管互联网综合查询、进件处理系统征信审核作业记录表、被告汪欢耀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欢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39938.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以30958.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欢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审 判 员 余丽妙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