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594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理找茬,殴打我,在生活上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我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若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要求平均分割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11.5万元,要求原告先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今的半年抚养费后再判决孩子的抚养权,一方得抚养权后,另一方必须拿抚养费,否则无权探视孩子。如原告满足不了以上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认可在其处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40寸彩电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欧式台灯一个,布制沙发一套。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原告提交的婚生子孟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一张。四、原告提交的诉讼费发票一张和损坏的手机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了解时间,且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且育有一子,足见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