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绍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30号罪犯李绍新,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春细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56.74元。被告人李绍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4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30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7月23日、2011年8月4日、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六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李绍新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127.25分。罪犯李绍新户籍所在地的博白县龙潭镇蕉林村民委员会、博白县司法局龙潭司法所、博白县龙潭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春细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56.74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