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祖正云、祖正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祖正云,祖正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312号原告李玉珍,女,193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红运,会泽县迤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祖正云,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祖正德,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玉珍诉被告祖正云、祖正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运、被告祖正云、祖正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祖正云、祖正德每年各给付我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祖正德支付2003年至今我的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另增加请求判令我跟随被告祖正云居住。被告祖正云辩称:当时分家是老人共同赡养,办理丧事是我负担我母亲的,祖正德负担我父亲的,我父亲的祖正德已负担了,被告祖正德这些年都没有赡养我母亲,我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祖正德应补交这些年我赡养的费用。被告祖正德辩称:当时我们已签定分家协议,我父亲归我赡养,我父亲的土地归我,过世后办理丧事所需费用由我负担,我母亲归祖正云赡养,土地归祖正云,过世后办理丧事所需费用由祖正云负担。我已赡养了我父亲,并承担了办理丧事所需费用,所以我不支付赡养费。原告李玉珍、被告祖正德未提交证据。被告祖正云提交一份分家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李玉珍没有意见;被告祖正德的质证意见是,我已经赡养了我父亲;被告祖正云没有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被告祖正云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玉珍与丈夫祖发青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两个儿子分别叫祖正云、祖正德,三个女儿分别叫祖正连、祖正兰、祖正芬。三个女儿都已经出嫁。原告对三个女儿祖正连、祖正兰、祖正芬分别放弃起诉,二被告祖正云、祖正德没有意见。二被告父亲祖发青去世后,原告李玉珍跟随被告祖正云居住。被告祖正德未赡养母亲李玉珍,被告祖正云于2015年至今也未对母亲李玉珍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祖正云、祖正德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玉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李玉珍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1200元生活费,及要求被告祖正德补交其2003年至今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根据云南省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珍一直跟随被告祖正云居住,为方便原告李玉珍生活,其随被告祖正云居住更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祖正云、祖正德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玉珍生活费12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二、由被告祖正德给付原告李玉珍2003年至今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原告李玉珍跟随被告祖正云居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万坤审 判 员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