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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良琼与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圆合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开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琼,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圆合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开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303号原告宋良琼,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权钰、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固水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系马固水库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圆合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合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荣,职务总经理。被告文山开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彤,职务总经理。原告宋良琼与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开化融资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钰、黄祖玲,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健福、圆合圆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荣、开化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琼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化融资公司签订《民融登(抵押)借贷合同》,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向原告借贷融资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及利息(2.4%)均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圆合圆典当公司系原告款项再出借代表人。借款期间,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及圆合圆典当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圆合圆典当公司自愿将所属的对马固水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由马固水库公司向原告及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偿还债务共计100万元,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对该款项做了还款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马固水库公司未按期履行赔还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马固水库公司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固水库公司辩称:2014年4月26日,我公司向圆合圆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90万元,其中有10万元作为中介费。2015年12月3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及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共计100万元,但2016年2月23日刘德荣强行将田某某房子过户到其名下,还威胁说如果田某某在20号不搬走要发生流血事件。如果这样的话,田某某的房子已经折抵了140万元,现在又要赔还原告及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100万元,就一共赔还了240万元了。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宋良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开融借贷字(2014)第11-15-02号《民融登(抵押)借贷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客户存款回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化融资公司签订《民融登(抵押)借贷合同》,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向原告融资30万元(此款应被告的要求存入刘某某账户上),双方对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及利息(2.4%)均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圆合圆典当公司系原告款项再出借代表人的事实。2.《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马固水库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圆合圆典当公司自愿将所属的对马固水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宋良琼、钟某某、付某某,由马固水库公司向原告及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偿还债务共计100万元,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对该款项做了还款承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固水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马固水库公司根据该证据办事。2.《房产抵债协议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0日,马固水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圆合圆典当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上门追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固水库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与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采信的原则为,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为:2014年4月25日,聂某某、田某某向圆合圆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率及期限等均作出了约定,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马固水库公司。2014年11月15日,开化融资公司(甲方民融登机构)、圆合圆典当公司(丁方民融登项目借贷组合出借人代表)与宋良琼(庚方民融登项目借贷组合出借人)等共同签订《民融登(抵押)借贷合同》,开化融资公司向钱某某借贷融资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合同对利息等作了相关约定,圆合圆典当公司系原告款项再出借代表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5年12月30日,圆合圆典当公司(代表甲方原债权人)与钟某某、付某某、钱某某、宋良琼(代表乙方新债权人),马固水库公司(代表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抵偿转让抵押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抵偿抵押债权。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所欠乙方各债权人债务统一确认为100万元(不计利息),因此,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对丙方抵押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或者由丙方的债权人)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给乙方,其余丙方所欠甲方债权继续由丙方向甲方支付等内容。被告马固水库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书面承诺,圆合圆典当公司所转让给宋良琼、钟某某等人的债权100万元,承诺2016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等事实。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房产抵债协议书》系孤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聂某某、田某某向圆合圆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率及期限等均作出了约定,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马固水库公司。2014年11月15日,开化融资公司(甲方民融登机构)、圆合圆典当公司(丁方民融登项目借贷组合出借人代表)与宋良琼(庚方民融登项目借贷组合出借人)等共同签订《民融登(抵押)借贷合同》,开化融资公司向宋良琼借贷融资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合同对利息等作了相关约定,圆合圆典当公司系宋良琼款项再出借代表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5年12月30日,圆合圆典当公司(代表甲方原债权人)与付某某、钟某某、钱某某、宋良琼(代表乙方新债权人),马固水库公司(代表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抵偿转让抵押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抵偿抵押债权。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所欠乙方各债权人债务统一确认为100万元(不计利息),因此,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对丙方抵押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或者由丙方的债权人)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给乙方,其余丙方所欠甲方债权继续由丙方向甲方支付等内容。另查明,协议中所转让的100万元,付某某享有债权10万元、钟某某享有债权30万元、钱某某享有债权30万元、宋良琼享有债权30万元。被告马固水库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书面承诺,圆合圆典当公司所转让给付某某、宋良琼、钟某某、钱某某四位同志的债权100万元,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等。但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并未按协议及承诺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宋良琼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马固水库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圆合圆典当公司(甲方)与付某某、钟某某、钱某某、宋良琼(乙方),马固水库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的《抵押债权抵偿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统一确认为100万元(不计利息),甲方同意将对丙方马固水库公司抵押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丙方马固水库公司直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给乙方等本案实际,本案已经构成了债务的转移,且该转让行为已经过原告宋良琼的确认,马固水库公司作为偿还该笔债务的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宋良琼借款本金3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宋良琼要求被告马固水库公司偿还该借款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所欠原告宋良琼本金30万元,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已协商确定由被告马固水库公司负责偿还,故原告宋良琼要求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连带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化融资公司、圆合圆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良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良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露审 判 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