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亚杰(在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关于时光”网吧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未上大锁,二人遂用手将该车锁掰开,由宋某某望风,刘亚杰接通电源,后二人骑车离开行至郑州市渠东路与宏达路时宋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刘某某逃跑,宋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身份信息、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