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0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武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吴某某雇佣韩某某在成都铁路打工,吴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韩某某多次找到吴某某索要工资,吴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告知韩某某自己亏损无钱给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290元(其中工资3790元、误工费300元、车费2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韩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韩某某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欠条不是吴某某出具的;韩某某没有找过其索要工资,韩某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至同年8月吴某某雇请韩某某在其承建的武汉蔡甸工地、成都铁路工地上从事炊事和看护材料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80元/天,直至2010年8月3日韩某某从成都回襄阳,吴某某分二次共支付韩某某工资500元。庭审中,韩某某出示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韩某某蔡甸成都工资3790元整,吴某某2010年8月3日”。吴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吴某某本人所写,韩某某亦于庭审中认可该份欠条不是吴某某本人出具的。吴某某认可韩某某2010年5月至同年8月受其雇佣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炊事、看护材料的工作。韩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韩某某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2010年8月3日的欠条,韩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不是吴某某本人出具的;对于韩某某所述的该欠条是吴某某之妻魏秀琴出具的,韩某某无证据证实此节事实,且魏秀琴不是本案当事人,庭审中魏秀琴当庭否认该欠条系其本人所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