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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与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刘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律师。被告刘芳。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情况:2009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宝梓北路XX号租给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作生产使用,厂房、宿舍面积共3650平方米;2、租期6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装修期,此期间免租金;3、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219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25550元,企业管理费为每月2100元;4、原告委派厂长一名,厂长工资每月2000元;5、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每月租金存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逾期30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6、双方签订合同时,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6600元租赁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9月19日,原告分公司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新横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宿舍租金协议书》,载明乙方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租赁甲方位于深圳市坑梓办事处宝梓北路厂房、宿舍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乙方确定不再租赁,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房租及管理费、厂长工资合计185400元,抵扣乙方向甲方交纳的46600元房租押金后尚欠甲方138800元,并约定:乙方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38800元,剩余100000元由乙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三个月付清,即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被告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138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甲方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芳以及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及盖章,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新横分公司及其负责人XXX在甲方处签名盖章,XXX在见证人处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8734元而未依约支付剩余的房租、管理费和厂长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合计1200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新横分公司为原告设立的分公司;2、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被告提起诉讼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显示被告的出资比例为100%,属自然人股东。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120066元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宿舍租金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又,《厂房、宿舍租金协议书》第4条约定“刘芳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人民币13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亦在该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深圳市鑫博志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支付房租、管理费、厂长工资120066元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坑梓金沙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房租、管理费及厂长工资合计120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