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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东春诉柴富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44号原告胡×,女,198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柴×,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柴×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诉称:我和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柴X1(现年2岁)。由于双方为经人介绍,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柴X1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才考虑结婚的。双方都对彼此相互了解和熟悉,婚后夫妻感情甚好,之后又生育一女。孩子的出生让夫妻感情更加稳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共同努力去调和,不能因小事而断言感情确已破裂。另外,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我们的婚姻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即使最终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万元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柴×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柴X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自从女儿出生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柴×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胡×与被告柴×相识后,经过一年时间的了解才步入���姻殿堂,可见双方作出结婚的决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尚且年幼,离婚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现胡×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柴×离婚,但柴×不同意离婚,胡×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基于离婚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