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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59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12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冉石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在广东务工,同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甲1996年8月28日生,次女周某乙1998年6月6日生,三子周某丙2001年3月22日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加之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被告赌博成性,无钱赌博就向亲戚朋友行骗,也常因赌博无钱或借不到钱而殴打原告。被告因无钱打牌,私自将原告哥哥的房屋卖掉,原告并不知情,该房屋款已被被告赌博挥霍一空。原告哥哥外出多年回家后才发现房屋已被被告卖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双福村6组,自建砖混结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恋爱两年之久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存在吵打现象。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次女周某乙在外务工。三子周某丙是随我母亲生活,并不是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过吵闹,但是已经合好。出售原告哥哥房屋之事原告是知情的,是原告叫我将其房屋出售,房款已交给原告。我并无赌博嗜好,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8年6月6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01年3月22日生育三子周某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双福村6组自建砖混结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无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周某乙及周某丙证人证言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冉某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骆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葛某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酉阳县桃花源镇双方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6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缺少主动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改进过去的不足,加强沟通,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20元,退还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冉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