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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胡登贵、何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胡登贵,何伯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登贵,男,生于1977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伯友,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胡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红,被上诉人何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35分许,何伯友驾驶车牌号为川BMU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梓潼县石台乡群力村往梓潼县石台乡场镇方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胡登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78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登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登贵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209754.77元,其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何伯友垫付医疗费73000元,胡登贵自行垫付126754.77元。2015年6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伯友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胡登贵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胡登贵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胡登贵左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胸部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肺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对胡登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胡登贵左上肢损失后遗症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肺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为16000元人民币;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九0三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符合车祸伤所致损伤相关费用,费用合理。胡登贵系农业户口,但其办理居住证居住于新疆哈密市农十三师红星一场晋美镁合金实业公司宿舍,并提交了晋美镁合金实业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其所有的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明细清单,可认定胡登贵长期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胡登贵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胡成洪(生于1952年4月12日)、母亲胡成珍(生于1954年9月15日),上述二人系农村户口,共育有二子,现二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胡登贵生育一子取名胡勇军,胡勇军为农业户口,生于2002年1月14日。何伯友驾驶的川BMU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九0三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明细清单、居住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梓潼县仙峰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梓潼县仙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本案认定胡登贵承担30%的责任,何伯友承担70%的责任。川BMU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胡登贵要求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剩余损失由胡登贵与何伯友按责任比例承担。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结合胡登贵产生了140000余元材料费等情况,综合认定胡登贵产生的医疗费在减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凭票据实际产生209754.77元,原审予以认可;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2.误工费。对于胡登贵主张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晋美镁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明细清单证明其3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年的收入,因此对胡登贵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审酌定误工损失为80元/天。双方均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9日,误工天数为111天,误工费应为8880元(80元/天×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胡登贵实际住院55天,胡登贵主张住院天数为54天,原审对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5元/天×54天)。4.营养费。胡登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胡登贵左上肢损失后遗症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肺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胡登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登贵主张按33%计算残疾赔偿金指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0914.60元(24381元/年×20年×33%)。6.护理费。胡登贵主张按80天计算护理费,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原审综合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胡登贵产生的护理费为3780元(70元/天×54天)。7.交通费。原审结合胡登贵受伤治疗、参与事故处理及第二次前往成都进行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胡登贵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登贵父母、儿子为农村居民,胡登贵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胡登贵父亲胡成洪63岁,胡成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71.33元(6906元/年×33%÷2×17年);胡登贵母亲胡成珍61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胡登贵主张18年,予以支持,胡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10.82元(6906元/年×33%÷2×18年);胡登贵儿子胡勇军13岁,胡勇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7.45元(6906元/年×33%÷2×5年),上述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418.74元,不超过6906元,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557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登贵主张2000元,原审予以支持。10.鉴定费。胡登贵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果,因此其鉴定费用应按胡登贵与何伯友的过错责任由二人分担。11.其他费用。胡登贵第二次鉴定支付了检查费379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90元,而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胡登贵因鉴定支出的上述费用是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此费用应由第二次鉴定申请人即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依法认定胡登贵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50887.97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登贵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除去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胡登贵1100**元;根据胡登贵与何伯友的过错责任比例,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胡登贵赔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0822.67元【(209754.77元-10000元+16000元)×80%×70%】、误工费6216元(8880元×70%)、伙食补助费567元(81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护理费2646元(3780元×70%)、残疾赔偿金35640.22元(50914.6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5.72元(45579.6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200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共计200597.61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支付胡登贵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等费用469元。何伯友应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205.67元【(209754.77元-10000元+16000元)×20%×70%】,鉴定费490元(700×70%)。对于不属于何伯友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赔付的损失由胡登贵自行承担。何伯友在事发后已支付医疗费73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额,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视为何伯友已代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了胡登贵427**.33元(73000元-30205.67元),目前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胡登贵赔偿款共计267803.28元(110000元+200597.61元-42794.33元)。对何伯友代赔的42794.33元,应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诉讼外直接支付给何伯友。对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因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该笔费用应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自行负担。对何伯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何伯友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胡登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7803.28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登贵第二次鉴定垫付的检查费等费用469元;三、何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登贵鉴定费490元;四、驳回胡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50元,由胡登贵负担1005元,何伯友负担2345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胡登贵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与其在住院病历中陈述的住址不一致,储蓄清单中的工资记录只有3个月,因此其务工证据不真实,即使务工,时间也不足一年。2.胡登贵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5日,其误工时间仅有106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3.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4.胡登贵父母目前均在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有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登贵答辩称:胡登贵住院时登记的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不能以此说明胡登贵未在外务工,胡登贵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审认定正确,评残前一日应为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而不是受理前一日。胡登贵父母领取的养老保险只有70多元,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被上诉人何伯友答辩称:对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1.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12月9日查询的胡登贵的父亲胡成洪、母亲胡成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载明:胡成洪自2012年9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目前领取金额为75元/月;胡成珍自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目前领取金额为78元/月。2.新疆哈密市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其精炼车间胡登贵等人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为公司加盖印章的打印件)。3.第二次鉴定过程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挂号费、复印费等费用3582元,胡登贵支付了检查费等费用469元。4.经询问胡登贵,胡登贵表示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胡登贵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胡登贵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偿;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一、关于胡登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胡登贵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发放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有效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另外提供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胡登贵在哈密市商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胡登贵的误工时间。双方对误工时间从胡登贵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残前一日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评残前一日是指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前一日即2015年7月5日还是作出鉴定意见前一日即2015年7月9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条规定,“评残前一日”或“定残前一日”均应是指评定伤残等级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而不是鉴定机构受理的前一日,故本案中,胡登贵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9日,共计111天。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何伯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故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登贵已经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争议主要在于胡登贵的父母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是否还属于被扶养人。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胡登贵的父母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其数额较低,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不能以此认定其已经具有全部生活来源而无需扶养义务人扶养,故胡登贵的父母仍应属于被扶养人,但其实际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亦应作相应扣除。另外,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6月10日《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原审以6906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登贵之父胡成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75元/月×12月)×17年×33%÷2=17419.05元,胡登贵之母胡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78元/月×12月)×18年×33%÷2=18336.78元,胡登贵之子胡勇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5年×33%÷2=5865.75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分别为1024.65元、1018.71元、1173.15元,合计年赔偿总额为3216.51元,未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41621.58元。综合上述情况和原审确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费用,本院对胡登贵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225754.77元(已产生的医疗费209754.7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780元;5.误工费8880元;6.残疾赔偿金16091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1621.5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11.第二次鉴定的检查等费用469元,以上费用共计446929.95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225754.77元,按原审确定的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3150.95元【(225754.77元-10000元)×20%】,其余医疗费182603.82元(225754.77元-43150.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4413.82元,该三项赔偿项目均属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数额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以限额10000元赔偿;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196.18元,上述六项赔偿项目均属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但数额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以限额110000元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74413.82元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08196.18元共计282610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7827元,其余30%即84783元由胡登贵自行承担;对于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3150.95元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共计43850.95元由何伯友承担70%即30695.67元,其余30%即13155.28元由胡登贵自行承担;胡登贵支付第二次鉴定的检查等费用469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等费用3582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自行承担。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何伯友已垫付73000元,其应承担30695.67元,对于其多垫付的42304.33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从应支付胡登贵的费用中扣除并转支付给何伯友。综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登贵第二次鉴定垫付的检查费等费用469元;四、驳回胡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登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胡登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827元,以上共计3178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07827元,其中265522.67元支付给胡登贵,其余42304.33元支付给何伯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胡登贵负担1005元,何伯友负担2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30元,由胡登贵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预交,应由胡登贵承担的部分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