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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字201号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菜馆醉酒后,无故向被害人邴某某索要钱财未果,随即使用该饭店厨房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邴某某后脑部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蜀某菜馆醉酒后,无故向被害人邴某某索要钱财未果,随即使用该饭店厨房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邴某某后脑部砍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诊疗记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