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丛台区稽山新天地三号楼东侧52号门市前面,将被害人栗安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昊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个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此次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