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张小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3号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羽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2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毕羽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杜某、刘某、汪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先前在原告处从事磨边操作工,后双方经协商,确认将磨边生产线以组的形式承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人。双方就前述承包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原告认为,自承包协议确定的2015年3月20日起,双方之间建立起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需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也明确指出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依法办理,而非通过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应当向行政部门提出,而非申请仲裁。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7519.2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张小平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告并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字,该承包协议无效,双方不成立承包关系;2.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补缴。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与张小平、杜某、张朝永的承包协议一份、报销单及领款单三份、与刘某、汪某的承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产量表三组、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属的企业生产线通过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个人,其中磨边组生产线承包给张小平、杜某、张朝永三人,“张晓平”与“张小平”是同一人,及原告根据相应承包协议发放相应承包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对有其名字的承包协议上首页的“张晓平”系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仅是为了领取该承包协议,因其不同意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其未最终签字确认,而是将该承包协议归还给了原告,对该协议的第二页,因无其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报销单及领款单其签字无异议,“张晓平”与被告系同一人;对刘某、汪某的承包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为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工资表,认为没有任何员工签字确认,且显示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有可能是为了诉讼而制作,不予认可;对产量表,对有杜某签字的产量表,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中空组和夹胶组的产量表与其也没有关联;对刘某的借条,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其也不清楚是否系刘某出具。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曾某、杜某、刘某、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员工。2015年春节过后,杜某叫其去磨边组工作,之前在中空组工作。杜某是组长,张小平承包人之一,包括杜某、张小平在内三个承包人。其工资是和杜某谈的,由老板代发工资;证人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磨边组工作,之前也承包过,2015年3月份签订了承包协议,是三个人承包的,从4月份开始承包,承包了一个月,之后因为工资没谈好,又不算承包了。2015年4月份工资是按照承包协议发放的,之后按照代班发放,工资是一样的。承包后部分组员由其招用,工资其确定后由公司代发,后来没有承包了,工资都是由公司确定和发放;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4月份左右进入原告公司,2015年春节过后承包夹胶工序,签订有承包协议。夹胶组部分员工系其招用,其与公司每月结算并发放到其银行卡,其再向员工发放工资。其向员工发放工资不需要经过公司同意。公司其他生产线有部分也是承包的,也有部分不是承包的,具体不太清楚;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当时是计时工资。2015年3、4月份左右承包中空工序,签订有承包协议。工人由其招用和发放工资。其与被告认识,被告是做磨边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刘某、汪某的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承包了磨边组,但是从该两人的证言可以体现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承包协议,因此可以佐证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仅以形式上的要求否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曾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磨边组员工的工资、请假管理都是与组长杜某确定,而非由原告确定和管理,杜某的证言也直接证实了被告是按照承包人身份在公司工作,虽然其后陈述只承包了一个月,但此前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表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现仍然在公司上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刘某、汪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杜某虽然明确表示2015年4月份是承包关系,但也明确表示之后承包关系就结束了,其又回到了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人曾某所述的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也不是被告招用的,因此证人证言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其中涉及被告的承包协议,由张小平、杜某、张朝永在首页签字,与证人刘某、汪某的承包协议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报销单及领款单,被告认可“张晓平”与其系同一人,故予以认定;刘某、汪某的承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刘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与该两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符,可以反映原告车间部分生产线承包协议的签订情况,但仅能反映刘某、汪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产量表,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其他组的产量表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其中刘某、汪某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曾某、杜某的证人证言,曾某陈述其工资系通过公司代发,杜某虽陈述其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在2015年4月份承包了一个月,但其又陈述其之后作为代班的工资和承包期间的工资一样,且其他员工的工资也都是通过原告发放,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系承包关系。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磨边操作工,每月工作28天,实行保底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杜某、张朝永三人提供了生产线责任承包协议,被告、杜某、张朝永三人在该协议首页的承包人一栏各自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尾页无显示落款,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尾页签字或盖章。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将公司磨边生产线承包给被告、杜某、张朝永三人管理运行,承包期暂定为一年,并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载明了磨边绩效考核办法。同年3月16日及3月20日,原告还分别与汪某和刘某就中空生产线和夹胶生产线签订了与被告相同形式的生产线责任承包协议。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发放被告2014年11月工资4135元,于2015年2月5日发放工资11768元,发放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4346元、6130元、6484元、5540元、593元。原告磨边组其他员工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发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就本案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519.2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双方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首页承包人一栏有被告签字的承包协议,但从原告申请的证人杜某的陈述来看,双方因工资问题未谈妥之后并未实际承包,而根据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杜某、张朝永和磨边组其他员工的工资均是由原告发放,而非是先支付给被告等人后再由被告等人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这与其他生产线承包人的工资发放形式有着明显的区别。综上,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关于双方已建立承包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杜某的陈述,双方当时确实在协商承包事宜,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供了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已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亦有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并无证据显示当时被告已明确对此提出过异议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之后对于之间系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也确实存在争议,因此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再归责于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双方签订有其他书面协议,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计17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小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220元;二、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平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张小平自行承担。被告张小平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可在上述第一项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茂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