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3民初6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均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关某(未出庭),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3年5月21日结婚,两人于2007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因王某某欠另一被告周某某工程款,2014年被告周某某将被告王某某诉至法院,经振兴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振兴区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某某欠被告周某某264255元,并分期偿还,后因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期履行协议,被告周某某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却无故将原告的存款75000元冻结,原告立即申请了执行异议,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男方偿还”。其次,原告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实际数额是64000元)及利息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00999号裁定,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对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终止执行。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续执行,被告周某某的债权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王某某未作���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3日离婚。2014年,被告周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工程承包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8月17日,原告(本案被告周某某)同被告王某某(同本案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丹东市八道伊山风景小区11号楼、12号楼的木工活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7474.50元。被告除给付部分款外,余款264255.50元至今未付,……请求立即给付工资264255.50元。后在诉讼中,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王某某欠被告周某某工程款共计26.425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00999号执行裁定书,登记原告银行存款75000元,实际冻结64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民事调解书、起诉状、执行裁定书及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被告王某某未按(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而申请执行,在该调解书中原告并非当事人,故若需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作为申请人,被告周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中所涉债务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与被告王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知晓该笔债务,或因该债务形成享有利益,从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07年6月13日离婚,而被告周某某在(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述该笔债务形成于2008年,其虽然主张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未付款项中有2007年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某某亦予以认可,但因涉及原告的权益,被告周某某仅提供有书写王某某名字的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及时间的真实性,即使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也并不当然对原告具有效力,原告不应对(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停止对原告银行存款的执行,即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应予解除。因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判决可对作出具体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14)兴执字第00999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货币为种类物,存款人对银行而言应是享有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银行存款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原告张某某名下64000元存款及利息;二、��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于忠山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人民陪审员  韩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