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李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李晓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李明(实习),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孙雪坤、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霞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李明,被上诉人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李晓霞出借给被告李广人民币100万元,李晓霞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62×××54)转给被告李广(账号62×××76)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归还该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李广之间的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事实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广辩解,其所收到原告李晓霞的100万元不是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李广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李广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数额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李晓霞要求被告李广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于向原告李晓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广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偿还原告李晓霞借款本金100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晓霞承担10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晓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被告李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李广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该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1、上诉人并非涉案100万元的真正用款人,真正的用款人是蔡云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诉人也没有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一审法院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因本案真正用款人是蔡云忠,应通知蔡云忠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因上诉人住在吉林省比较遥远,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为由,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列被告,没有起诉真正的借款人蔡云忠,一审法院拒不查明真正的借款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霞答辩称,一、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李晓霞将100万元的借款转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和上诉人所说的“蔡云忠”没有关系,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路途遥远并不是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的理由,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李晓霞也不同意其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据此不允许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真正的用款人是蔡云忠”是上诉人自己杜撰出来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借款之前,其分两次向蔡云忠账户转账45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李晓霞将10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将其中21万元转入蔡某账户,59万元转入蔡云忠账户,自己仅留了20万元。如果借款人是蔡云忠,李晓霞为何不直接将款项转入蔡云忠的账户,却转入李广的账户?如果蔡云忠借了李广45万元,为什么李广在收到100万元后,自己仅留了20万元,却把80万元转给了两个人?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就不需要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李广提供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蔡某称蔡云忠是其哥哥,李广是其小舅子,并称“不清楚他们(李晓霞和李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李晓霞对蔡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蔡某与李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既是同学也是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李广和李晓霞之间借贷关系。李广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称蔡云忠是其爱人,2012年去世,并称“我们把李晓霞的房子买了下来,花了55万”、“蔡云忠和李晓霞是生意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有100万元有条子,李晓霞给我说蔡云忠和他一起将没有条子的100万元打到了李广账户上”、“她把我房子撬开了,我给她打电话说咱俩就结束了”、“我清楚他们(李广和李晓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这边是我朋友这边是我亲属,如果有借贷我应该知道”。李晓霞对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和李广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为虚假证言,1、李广和李晓霞之间的借款是在2011年借的,证人证言中所称拿房产抵押李晓霞借款是2012年,不是同一事实;2、按照证人所说55万元买的房子顶了200万元,不符合常理;3、李广和李晓霞认识不认识证人是如何知道的;4、李晓霞和李广就是通过证人和蔡云忠认识的,是在2010年之前认识的。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李晓霞出借给李广人民币100万元,李晓霞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62×××54)转给李广(账号62×××76)人民币100万元。李广上诉认为其并未从李晓霞处借款,该100万元借款系李晓霞出借给蔡云忠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李广提供证人蔡某、于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与李广有利害关系,且蔡某并不清楚李广和李晓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某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李广上述主张,李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其他债务,故其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