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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宁玉与李小青、吴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玉,李小青,吴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吴宁玉,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青,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吴淑萍,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宁玉诉被告李小青、吴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吴宁玉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玉及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被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宁玉与被告李小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四分。同时合同约定,若二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按每日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吴宁玉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青、吴淑萍共同偿还原告吴宁玉借款300000元,违约金与利息共计90000元,(利息按照24%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以上合计39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青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口头约定月利息四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3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李小青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李小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提供借款288000元,其中转账支付88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担保人口头给被告转达借款只用一个月,一个月的月息是四分。证据二、婚姻档案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该笔借款是李小青与吴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李小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与吴淑萍无关,吴淑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小青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属实,��原告只提供借款288000元。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担保人葛勇,因葛勇未及时将借款向被告偿还,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担保人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现被告李小青愿自己偿还,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予认,本金部分被告只认可288000元。被告李小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吴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额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12000元。同日,被告李小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宁玉现���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小青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小青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违约金,计算为72000元(300000×24%),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小青、吴淑萍���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李小青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88000元,而非3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小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小青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青、吴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宁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72000元(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李小青、吴淑萍负担9862元,原告吴宁玉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卓士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