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冉宏伟,伊风莲,杨红兵,赵士合,段青利,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大武口冉升商务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703-1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94330206R。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冉宏伟,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武口冉升商务酒店负责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伊风莲,女,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冉宏伟妻子。委托代理人冉宏伟,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武口冉升商务酒店负责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伊风莲丈夫。被告杨红兵,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士合,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被告段青利,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煤炭市场中心路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212000038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44641-5。法定代表人冉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武口冉升商务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3600051477。经营者冉宏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冉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1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36.75平方米)、220号房产及土地(建筑面积4500.97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375号房产及土地(建筑面积255.53平方米)产权进行冻结。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幢、2幢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708.99平方米、295.53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便于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18号房屋产权产籍(建筑面积为236.75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XXX**),冻结期限二年;二、冻结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0号房屋及土地产权产籍(建筑面积4500.97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XXX**,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8号),冻结期限二年(轮候冻结);三、冻结被告冉宏伟、伊风莲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375号房产及土地产权产籍(建筑面积255.53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XXX**,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2)第6767号),冻结期限二年(轮候冻结);四、冻结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幢、2幢房产产权产籍(建筑面积分别为2708.99平方米、295.53平方米,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股份制2012XXX8号),冻结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