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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销售员。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通吕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正余镇菜更香大酒店西侧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苏K×××××车辆信息、丁某驾驶证信息、道路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