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德华,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02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驾驶鄂E×××××号建设牌JS150ZH-B型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位于货车尾部的被害人孙某及货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枝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02分左右,许某(搭乘孙某)驾驶鄂E×××××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G+150M路段,因下雨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在许某及被害人孙某(女,殁年44岁)下车盖油布过程中,被告人邓某驾驶���E×××××号建设牌JS150ZH-B型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位于货车尾部的被害人孙某及货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肇事车辆及撞击部位痕迹(照片)、路面痕迹(照片)等物证;许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枝江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邓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许某的驾驶证、鄂E×××××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鄂E×××××货车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