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抢劫,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泰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王旗营小区万昌里一庭院1-4栋小区大门口,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机,手握水果刀抵住赵某颈部并用一只手捂住赵某的嘴,赵某咬伤李某的手指并大声呼救,李某遂将被害人赵某推倒在地造成赵某脸部、手腕擦伤,赵某继续大声呼救,李某因害怕而向小区内逃跑。同日1时25分许,民警在王旗营小区万昌里一庭院大门处抓获被告人李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抢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