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1996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接到朋友熊某的电话,熊某要被告人陈某帮朋友代购5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陈某在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后于当日20时50分左右驾驶渝X号小轿车在重庆市××区某报亭旁的路边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邱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及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人民币500元、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计量:从被告人陈某及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5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91克,7颗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净重0.67克,从邱某处查获的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6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陈某和邱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证人邱某、颜某、熊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2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2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某以原判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违法收集其口供,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为由,提出上诉。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4克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陈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违法收集其口供,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到案后对其受他人委托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且其对以500元购买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虽然其坚持认为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但其从中牟利,亦属贩卖毒品行为。并得到证人熊某、颜某、邱某等证词的印证。且本案虽系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布控下交易,但陈某对他人向其求购毒品持认可和���极追求的心态,且案发后,除其已经贩卖给购毒人员的毒品,从其车上还查获了其他毒品。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上诉人陈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其进入看守所关押的时候,身上并没有新鲜伤痕,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有违法收集其口供的行为。综上,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昌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