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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伦盛与张太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盛,张太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张伦盛。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太升。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伦盛与被告张太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伦盛之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张太升之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2月14日与父母分家时分得店埠镇永兴庄村房屋4间。1990年冬季被告因故暂借住该房屋。2013年,莱西市对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重新登记,原告在回村办理相关手续时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登记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4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1997年已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本案提交分家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母亲的公证书,欲证明争议房屋分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分家协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公证书只能证明作证过程真实,不能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分家协议复印件但不能提交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母亲在公证书中称,其与老伴于1984年与原告签订分家协议,由原告给其与老伴900元钱,东四间房屋就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母亲与父亲于1984年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本案提交争议房屋1997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2013年换发的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1997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2013年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证,被告将1997年土地使用证上交土地行政部门,并领取了2013年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建设。1989年起原告即在该房屋居住,并于199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换发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之父于1998年去世,原告与被告之母仍健在。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伦盛对被告张太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伦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