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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成忠与闫家青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成忠,闫家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23财保1号申请人林成忠,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南澳县后宅镇。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闫家青,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人林成忠称其因与被申请人闫家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向本院提起诉讼,为防止在诉讼中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故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闫家青名下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粤DYE6**,发动机号码E10E24117,车架码LNBMDBAF8EU126842)。上述请求以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为限。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闫家青名下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粤DYE6**,发动机号码E10E24117,车架码LNBMDBAF8EU126842)。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二、限制担保人徐兆金提供担保的位于南澳县深澳镇金山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02056号字【1991】第0523040100056号,建筑面积25㎡)的使用权转移及他项权利的设置。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奇宏人民陪审员  康叙钧人民陪审员  余泽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玥翰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