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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文某某与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文某某,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杨某,男,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原告文某某(杨某之妻),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法定代表人李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文某某诉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文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元谋县新天地一栋二层1-223号商铺,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起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其中,1至3年的固定回报收益为35666.00元,由被告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4至6年每年的固定回报收益为14226.00元,第7至8年,每年的固定回报收益为16644.00元,第4至8年的收益实行一年一结,按合同有效日期(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当年的固定回报收益。2014年10月23日,原告领取了第4年的收益10629.00元,尚欠3597.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并于2015年1月19日和5月26日两次以书面形式讨要2014年尚未支付的收益3597.00元,但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房租3597.00元及利息950.00元(3597元×8‰×11个月×3倍),共计4547.00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113.00元(14226元×50%);3、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0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1、2010年5月6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次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新天地1幢2层1-223号商业用房,成为业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包含原告家的商铺在内的房屋共计3196.5㎡出租给陈春艳用于经营超市,约定第一至三年租金为600000元/年,折合月租金15.6元/㎡,故原告家的商铺租金为56.78㎡×15.6元/㎡×12个月=10629元/年。1、原告购买的商铺是期房,商铺交接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委托经营管理起始时间。2、2014年10月份,经被告和业主反复协商,征得业主(含原告文某某)的同意,原告文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字领取了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10629.00元。因原告文某某已签字领取了租金,且书面同意适当调整租金,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未逾期支付2014年度租金,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情况;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固定收益情况;4、收款收据契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后,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5、元谋新天地商铺委托管理交接书复印件,欲证明在委托期内一切委托事宜及委托管理费用均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房租的起算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但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1个月,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相符,故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欲证明原告文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2、经营管理经营合同补充说明,欲证明原告同意调整租金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房屋租金折合15.6元/㎡的事实;4、元谋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欲证明迟延办证是多部门造成,不是被告方造成。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租金是原告文某某领取的,而原告杨某没有签字,故无法证实原告同意租金调整为10629.00元;证据材料2系文某某按照被告方提供的模板书写,未经原告方审查,故无法证实原告承认同意调整租金;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文某某向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新天地小区1-223号的商铺。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8年,委托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委托经营固定回报费用自新天地商业街区正式营业之日起算;委托期1至3年固定回报收益为35666.0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第4至6年每年的收益为14266.00元,第7至8年每年的收益为16644.00元,第4至8年的收益实行一年一结,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当年收益;若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委托经营固定回报,应向原告支付该回报的50%作为违约金。2010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文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交接书,约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委托期为8年,委托期内一切相关事宜及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29.00元租金,原告文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元谋新天地陈艳春1幢1-223号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0629.00元。”并出具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说明,内容为“文某某在元谋新天地购买1幢223号商铺,同意2014年起租金以实际承租人实付租金收取。”后双方因委托经营管理租金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管理交接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文某某出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说明明确表示同意调整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该说明构成双方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变更,原告主张该变更违背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调整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租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0元,由原告杨某、文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杨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