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女,46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石×在本区华×小区珍×店等地,以帮助田×(女,时年27岁)消灾、转运、进财为名,骗取田×人民币共计89360元。被告人石×于2015年6月28日被查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崔×和吉×、程×的证言,账户明细,前科材料,到案及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石×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石×退赔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田×。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诈骗,其和田×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所提其不构成诈骗,其和田×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石×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明,石×以帮助田×消灾、转运、进财为名,骗取田×人民币共计89360元;石×称其把有保健功能的护身服卖给田×,二人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一审法院根据石×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昊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