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隆芳与罗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隆芳,罗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隆芳。委托代理人邓万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梅。上诉人黄隆芳与被上诉人罗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5518号民事判决。黄隆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万兴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罗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隆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黄隆芳与罗玉梅因在水槽旁放拖布发生争执,罗玉梅将黄隆芳打伤,罗玉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罗玉梅赔偿黄隆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07.83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罗玉梅在一审中辩称:罗玉梅所挂拖布不影响任何人洗拖布。黄隆芳的伤是自己撞伤,不是罗玉梅所致,罗玉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黄隆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隆芳系北碚区爱贝爱母婴连锁店清洁工人,罗玉梅系重庆圣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工人。2014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黄隆芳与罗玉梅为在水槽旁放拖布发生争执、抓扯,抓扯中双方倒地,黄隆芳受伤。随后黄隆芳到重庆市中医院就医,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所用医疗费2104.83元,其中重庆圣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997元,垫付款重庆圣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罗玉梅工资中扣除,黄隆芳门诊治疗中有休息证明8天。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黄隆芳在北碚区爱贝爱母婴连锁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罗玉梅在与黄隆芳抓打中造成黄隆芳受伤,黄隆芳在纠纷中亦与罗玉梅抓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具体情况,确定罗玉梅对给黄隆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隆芳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黄隆芳的诉求中,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损失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双方行为系互殴,不予主张。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黄隆芳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4.83元,2、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3、交通费20元,共计2524.83元,由罗玉梅赔偿黄隆芳60%计1514.90元,扣除黄隆芳已收取医疗费997元,现罗玉梅实际赔偿517.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玉梅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隆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7.90元。二、驳回黄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隆芳负担80元,由罗玉梅负担120元。宣判后,黄隆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隆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玉梅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罗玉梅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述不属实,系颠倒黑白。二人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述的互殴互抓的情形,黄隆芳只是害怕罗玉梅再将自己的头撞向地板才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因为如果黄隆芳要拼命反抗咬罗玉梅一口致使罗玉梅受伤是能够办到的,但黄隆芳并没有这么做,这就足以证明黄隆芳抓住罗玉梅的头发扭成一团是在正当防卫,不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黄隆芳因本次事故失血过多,需要补血增加营养伙食是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有无医嘱而不依具体事实判决不予主张营养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黄隆芳的上诉请求。罗玉梅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纠纷的避免需要涉事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冷静和克制。本案中,双方因拖布的摆放位置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抓扯,并在互相的抓扯过程中至黄隆芳受伤。黄隆芳称其抓住罗玉梅头发与其扭成一团是在正当防卫,但该情形并不符合法律有关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在此过程中能够冷静、克制一下,各自退让一步,是完全能够避免矛盾的升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具体情况,确定黄隆芳承担40%的责任,罗玉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黄隆芳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举示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黄隆芳主张营养费,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黄隆芳未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黄隆芳认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隆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