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凌田军与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田军,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凌田军。被告:朱晓敏。原告凌田军为与被告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晓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凌田军诉称:被告因开店经商需要,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70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为60300元,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继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晓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田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的事实。被告朱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此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田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朱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田军借款利息7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朱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