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海山与何正容、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山,何正容,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30号原告罗海山,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容,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周锡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山与被告何正容、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地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海山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何正容的到期债权及位于何正容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4套房屋产权。并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晓慧,被告何正容及其与海伦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山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与案外人马新录借款事宜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1月2日,案外人马新录称被告拒绝清偿上述债务,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马新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款2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正容辩称,向马新录借款属实,借款后一直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现因被告何正容已经停止经营,一直在向他人催讨欠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20万。被告海伦地毯公司辩称,向马新录借款属于被告何正容的个人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与被告海伦地毯公司无关。海伦地毯公司银川办事处已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注销,借款是在该办事处注销后,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正容向马新录借款20万元并给马新录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该借条借款人处有“何正容”签字,并加盖“重庆海伦地毯有限公司银川办事处”印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全部清偿完结之日。2016年1月2日,原告罗海山给马新录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马新录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罗海山代何正容偿还马新录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马新录,2016年元月二日,注:罗海山系借款担保人”。另查明,海伦地毯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银川办事处成立于2006年7月7日,该办事处于2014年9月1日决议解散。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正容向马新录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全部清偿完结之日”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代被告何正容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何正容应当向原告罗海山偿还代偿款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伦地毯公司共同偿还上述2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何正容向马新录借款时海伦地毯公司银川办事处已经注销,且庭审中被告何正容认可该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海伦地毯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代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代偿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海山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罗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何正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