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元林、李翠云等与樊玉清、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林,李翠云,樊玉清,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708号原告:李元林。原告:李翠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玉清,农民。被告:樊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风芹,樊超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元林、李翠云与被告樊玉清、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樊超、樊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李风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林、李翠云诉称:2016年1月26日17时20分,樊玉清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金一石材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念德相撞,造成李念德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樊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念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原告提出的单独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请法庭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方是受害者,无法选择票据的合理性,这是真实花费。其他没有票据的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李元林确实在××县购买了房产,但与受害人是否在固安居住无关,受害人有北京的暂住证及老年证,应该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行人,属于弱者。原告方要求超出交强险外由被告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元林、李翠云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0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元、停尸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669949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玉清、樊超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樊玉清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樊玉清辩称: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樊玉清承担70%,樊玉清认可车辆由其驾驶,登记车主樊超不承担责任。对死亡证明、黑龙江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户口本显示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县。对李念德的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该有效期是经过主管部门确认的,但是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登记的2015年1月1日并非由公安部门确认,同时与李元林的暂住证相矛盾。李元林的暂住证上没有照片,暂住证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长久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有效期不满一年。李元林其中一份暂住证记载李元林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是在××县,三个暂住证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长久居住地在北京。对老年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不起证据作用。对李贺宣学生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时间显示,起不到证据作用。对李翠云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其证明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县。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李念德在北京居住的情况。对急救车费和停尸费票据,对急救车费应当是税务机关允许使用的税票为准,但是该证据是收据,其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停尸费票据只是收据,这些损失应该按照赔偿项目分类,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家庭关系证明,并非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应该加盖户籍管理机关的公章。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念德在北京长久居住满一年,同时庭前原告申请保全的抵押物中原告李元林2012年5月10日购买了固安康桥英郡四号楼1单元1803室,也就是说原告在固安和北京都有房,事故发生地在××县,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李念德的长久居住地在北京,因此应当适用固安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计算年限请法庭按照李念德的户籍记载进行具体核算,不能适用北京市标准。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附带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12年11月5日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因受到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标准和人数以及项目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目前为止原告只有3000元,除去刚才的质证意见外还存在从案发地到医院的数额不合理。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计入赔偿总额,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樊超辩称:车辆由樊玉清驾驶,责任由樊玉清承担其他大部意见同樊玉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20分,樊玉清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金一石材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念德相撞,造成李念德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念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念德1948年5月1日出生。李念德自2015年1月来北京生活,生活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另查明,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玉清已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暂住证、房产证、老年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李念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樊玉清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赔偿,樊玉清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念德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8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樊玉清按80%比例赔偿。已付赔款20000元,予以折抵。关于李念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老年证能够证实受害人李念德经常生活居住地为北京市城镇。李念德1948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周岁。原告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570830元,证据充分、年限及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3119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数额较高,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7天为2314元(24141÷365×5×7)。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再另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林、李翠云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70830元、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2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639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元林、李翠云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二、由被告樊玉清赔偿李元林、李翠云2038**元【(639763-110000)×80%-200000-20000);三、驳回原告李元林、李翠云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樊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