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时晟。委托代理人祁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委托代理人彭传德。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阮某某向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91街坊征收基地的总户数及总证数”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于当日收到后出具收件回执,并于同月27日作出虹府信公开(2015)第KAXXXXXXX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因阮某某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其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后反馈;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虹口区政府于当日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3月31日,阮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补正为: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和有效证数。同年4月2日,虹口区政府向阮某某作出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5)第KAXXXXXXXX号—非告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虹口区政府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寄送告知书。阮某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和《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作为附件提交。市政府于同年6月1日收到后,于同月3日向阮某某、虹口区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5日寄送当事人。同月16日,虹口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同年7月30日,因案情较为复杂,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于当日寄送当事人。同年8月24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3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并于次日寄送双方当事人。阮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阮某某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上述告知行政行为,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违反规定要其补正信息,造成信息的拖延和拒绝提供;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对上述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性质,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的信息;申请中所称的“有效户数和证数”并不能直接对应其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两份公告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在2015年3月12日收到上诉人阮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27日告知上诉人补正,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经补正后仍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而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