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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学与田方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田方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学,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方舟,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负责人唐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诉被告田方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田方舟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北路与二道街交叉口时,与赵晓东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又与李学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赵晓东、赵芷玉、李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方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无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0元、误工费9058.19元、护理费89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60元、财产物品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40659.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方舟负担;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方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为田爱平,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赵晓东、赵芷玉、原告三人受伤,经赵晓东、赵芷玉与田方舟和保险公司和解,保险公司赔偿赵晓东、赵芷玉医疗费13740.8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双方4200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9540.8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双方61356.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双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097.18元,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58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8643.68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490459.14元,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方舟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400元,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将垫付的金额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田方舟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北路与二道街交叉口时,与赵晓东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又与原告李学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赵晓东、赵芷玉、李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方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受伤、肋骨骨折、桡骨骨折、与创伤有关的牙龈和无牙槽嵴损害,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20400元,其中被告田方舟垫付医疗费7400元。另查明,原告李学系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学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住院门诊医疗发票、CT检查报告单、安阳中医院诊断证明与CT检查报告单、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牙齿修复诊断证明、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外购药医嘱情况说明、原告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误工证明、保险职业资格证、上岗证、护理人田卫科、李卫平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租车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与维修配件清单、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财产损坏定额发票,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保险公司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复印件两份(赵晓东、赵芷玉)、被告田方舟垫付7400元医疗费收到条一张。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方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学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方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学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住院费10970.52元,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及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共计9429.48元,医疗费共计为204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公共管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736元/年计算两个月为6038.79元(36736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为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为84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为560元;7、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6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清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学的全部损失共计为28712.9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物品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8712.94元(含被告田方舟已垫付的7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田方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