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37号原告黄甲,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在日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造成夫妻关系的不断恶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补贴孩子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辩称,婚初夫妻关系确实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矛盾不断,特别是最近原告多次打被告。尽管现在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形如陌生人。对于离婚,原告表示可以,但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位于上海市崇明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归被告和女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在日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造成夫妻关系的不断恶化,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僵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如今原告要求离婚,但尚无足够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黄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