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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裴甲、安平县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裴甲,安平县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忠静,衡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西两洼乡。法定代表人:程士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农民。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裴甲、张乙、安平县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静、被上诉人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乙、鼎立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乙承包了安平县鼎立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张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裴甲,于某系裴甲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于某受伤,后于某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7000元,事发后裴甲为于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于某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裴甲、张乙、鼎立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55.1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于某在裴甲承包的鼎立公司工程处提供劳务,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于某与裴甲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双方为雇佣关系,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裴甲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于某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裴甲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于某承担20%的责任,裴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鼎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资质张乙、张乙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裴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立公司、张乙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或相应生产安全条件的主体,裴甲、张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鼎立公司、张乙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裴甲对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及自己误工情况,但于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77.8员,误工收入参照同行制造业标准为每天120元为宜。于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有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于某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相关标准,可计算120天。关于于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于某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47813.13元、误工费16320元(120元×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245元(77.8元×16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5894.13元。裴甲应赔偿于某116715.3元(145894.13元×80%),扣除裴甲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再赔偿于某111715.3元。张乙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被告,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乙辩称,这个工程是自己的活,与鼎立公司没有关系,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裴甲赔偿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715.3元,鼎立公司、张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于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生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乙承包被上诉人鼎立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被上诉人张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裴甲,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裴甲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张乙、裴甲均不具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9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车驾驶员操作原因致钢梁横扫,将上诉人打倒并造成上诉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受伤的过程陈述一致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均没有主张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也没有查明这样的事实,而在本案认为中却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这让上诉人不解。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到上诉人存在疏忽大意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就擅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裴甲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乙、鼎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阅卷及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后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某称:被上诉人张乙承包的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被上诉人张乙又将这个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裴甲,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裴甲雇佣的工人,被上诉张乙、裴甲均不具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55.13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审理中提交9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以及赔偿数额共计145894.13元,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担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审时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对这一问题均对没有提出主张及相应证据。原审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二审没有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裴甲称:没有说的,对上诉人说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其他同一审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裴甲雇佣吊车装卸轻钢结构,于某在为吊车挂钩时吊车吊挂的钢梁横扫,致其摔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于某在从事吊挂的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操作吊车吊挂钢梁扫倒摔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其雇主裴甲承担赔偿责任。但于某在从事吊挂钢梁时很难预见钢梁会横扫,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于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原审认定于某自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要求被上诉人裴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原审认定事故损失数额145894.13元及被上诉人张乙、鼎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裴甲于接到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5894.13元。被上诉人安平县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832元均由被上诉人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杰蕾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