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郭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郭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全良,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赵堂花,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水建,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郭雯,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郭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郭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全良、赵堂花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并由被告刘水建为其担保。车牌号为豫KMV6**,车架号为131374,发动机号为067484,车辆价值1048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被告)先期预交车款31800元,下余73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286.88元,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0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4个月,4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3年12月开始欠款。截至到2015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车款19期,计款43450.72元,欠19个月服务费,计款19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13个月车款本息共计29729.44元,管理费1300元。以上合计76380.16元。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垫付保费、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额76380.16元的30%收取违约金22914.05元。以上总计99294.21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73180.16元、服务费3200元、违约金22914.05元,共计99294.2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雯的起诉。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全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在品牌4S店选定的车型,并委托在甲方处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该车的基本特征为:比亚迪(品牌、颜色),型号为QCJ6480S,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067484,底盘号码为131374,乙方对此没有异议。第二条:车辆合同总价款为壹拾万肆仟捌佰元人民币,乙方首付叁万壹仟捌佰元(人民币),下余车款柒万叁仟元,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年限为3年,即从2013年8月15日到2016年7月15日;乙方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286.88元。第三条:在乙方车款每月还清之前,甲方保留贷款车辆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与车辆相关的服务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100元/月,该款项在当月15日前随车款、利息一并交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当月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月累计计算……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是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的时间;该车辆交付后因车辆未入户保险不生效所发生毁损、灭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在购买该分期付款车辆前,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乙方提供的担保人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与乙方担保时,已经对自己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已经知晓并熟知,并且没有异议。担保人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偿还车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第十四条: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欠款外,还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下余车款以及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30%收取乙方欠款总额(含续保保费)的违约金。(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日缴纳车款、服务费超过还款日一个月的……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赵堂花在财产共有人及车辆接收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同意书,被告刘全良在车辆接收人处亦签字捺印。被告刘水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全良自2013年8月开始偿还车款至2013年11月份,还车款4个月,2013年12月开始欠款。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全良共欠原告车款19期,计款43450.72元(2286.88元/月×19月)。欠原告19个月服务费,计款1900元(100元/月×19月)。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被告刘全良共欠原告车款32期,欠款本息合计73180.16元(2286.88元/月×32月)。因三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应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全良拖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良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下余32个月车款本息73180.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全良下欠服务费1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良支付服务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部分服务费,因原告未为被告刘全良提供车辆服务,该部分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刘全良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全良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车款、服务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按其欠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全良下欠款项数额为车款本息43450.72元、服务费1900元,共计45350.72元。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3605.22元(45350.72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良支付违约金13605.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堂花作为共同购车人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同意书,被告刘水建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当与被告刘全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堂花、刘水建连带承担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73180.16元、服务费1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605.22元,共计88685.38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刘全良、赵堂花、刘水建连带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