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单与长春中医药大学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单,长春中医药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丁单,住吉林省梨树县。被执行人长春中医药大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柏林,职务校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丁单与被执行人长春中医药大学劳动争议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170元;二、驳回原告丁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中医药大学银行账户存款40,682.00元人民币(本金40,1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502.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