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郑涛,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俞娇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堂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吴孝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533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8个月。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据,有被告郑涛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涛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郑涛以工程建设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涛向原告吴孝堂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郑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较高的月利率,原告起诉时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666元,合计209,666元。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