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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贵华与余德金、余贵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590号原告余贵华,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余德金,男,193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余贵红,女,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受理原告余贵华与被告余德金、余贵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余德金、余贵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裁定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余德金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德金、余贵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余德金、余贵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