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贾运顺、贾振华等与刘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运顺,贾振华,张娟娟,贾妞,蔡秀云,刘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262号原告贾运顺(系亡者张桂云之夫)。原告贾振华(系亡者张桂云长子)。原告张娟娟(系亡者张桂云长女)。原告贾妞(系亡者张桂云次女)。原告蔡秀云(系亡者张桂云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强。委托代理人关泰山(特别授权),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运顺、贾振华、张娟娟、贾妞、蔡秀云与被告刘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华、张娟娟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告刘仕强委托代理人关泰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6时40分被告刘仕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富强木业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上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转弯的原告亲属张桂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桂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刘仕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仕强辩称,被告刘仕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没有拒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其合理损失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夏邑县郭店乡朱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在本案中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2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桂云与被告刘仕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桂云当场死亡,被告刘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桂云负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刘仕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仕强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4、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桂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6年1月26日火化。6、电动车购车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的车辆损失2200元。7、夏邑县郭店乡朱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桂云母亲蔡秀云需要抚养,其共生育7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刘仕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该票据也不是正规购车发票,无法确定受害人实际车损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必须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该主张。被告刘仕强、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出具,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系村民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家庭关系情况较为了解,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非正规发票,且无车损评估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系村民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家庭关系情况较为了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9日6时40分被告刘仕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富强木业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上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转弯的张桂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桂云当场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仕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仕强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查明,张桂云共兄妹七人,其母蔡秀云于1940年6月7日出生。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67.6元【丧葬费20402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7887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3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下余损失1943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155467.6元,共计26746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仕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桂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云死亡,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仕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仕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303395.57元【丧葬费20402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张桂云的丧葬费应为21335元,原告仅要求2040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57元(7887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9339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154716.46元,共计264716.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贾运顺、贾振华、张娟娟、贾妞、蔡秀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4716.46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驳回原告贾运顺、贾振华、张娟娟、贾妞、蔡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刘仕强负担2627元、原告贾运顺、贾振华、张娟娟、贾妞、蔡秀云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