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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50号原告邹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经被告的表姐介绍相识,不久后便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由于被告个性暴躁,工作不踏实,原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予同意并威胁原告,如分手便炸毁原告的家庭。原告迫于无奈,继续与被告非法同居。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萱。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依旧淡薄,被告脾气暴躁,工作懒散,对家庭不负责责任,并几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好转,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张某萱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关于被告性格暴躁、威胁原告不得分手、工作懒散、对家庭不负责、几次殴打原告等陈述系原告故意捏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虽然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是被告一直忍让,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悉心照顾女儿,多次与原告沟通,接原告回家。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经被告表姐介绍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萱。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开始分居。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女儿与原告有电话联系,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夫妻感情进行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口信息、(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均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相互扶持、照顾,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