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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鼎信洗浴店内,趁被害人刘某、孙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262元。被告人李伟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逃窜未果,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鼎信洗浴店内,发现被害人刘某、孙某正在熟睡,遂将二人放在身旁的两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262元。被告人李伟携赃物离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逃窜未果,被民警抓获,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物价认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