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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锁正杨等15人与威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正杨,锁银乖,锁银现,锁银琼,锁鸿,锁良登,锁良永,锁银省,锁良友,李兴巧,锁龙军,锁龙平,锁永志,锁老三,锁良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锁应双,刘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02行初8号原告锁正杨,男,回族,1933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银乖,男,回族,1954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银现,男,回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银琼,男,回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鸿,男,回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良登,男,回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良永,男,回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银省,男,回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良友,男,回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兴巧,女,回族,1940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龙军,男,回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龙平,男,回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永志,男,回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老三,男,回族,1944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锁良军,男,回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锁银琼,男,回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锁永志,男,回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威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胜,该县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宫厚辉,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锁应双,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锁良登,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刘廷华,男,1950年8月6日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余雨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锁正杨等15人不服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锁正杨、锁银乖、锁银现、锁银琼、锁良登、锁良永、锁银省、锁龙军、锁龙平、锁永志、锁老三、锁良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徽,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胜、宫厚辉,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颁发了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确定坐落于威宁县哈喇河乡马脖村马脖组,东至马店乖地界,南至石岩,北至小凹塘交界,北至大七树地界4.6亩的林地,锁应双、锁良灯、刘庭华享有使用权,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锁正杨等人诉称,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系原告15户人家的祖坟山及林地,该宗地从一百多年前到现在一直由原告15户进行管理,在土地改革及土地承包时没有进行再分配。2014年9月,原告15户人去修整杂草,第三人锁应双和锁良登就出来阻止。原告认为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庭华已经分别单独取得不同字号的林权证,且刘庭华根本不知道办证的情况,所以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的办证材料全部都是虚假的不属实,且林地来源没有权属证明。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原告锁正杨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办理林权证的事实。2、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表中无地籍登记表,被告为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违法办理林权证。3、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证明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已经在同一地块上单独取得林权证的事实。4、刘廷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当事人没有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颁证时权属不清。5、虎庆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侵占原告坟地,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应当不包括原告家的祖坟地。6、原告坟地图片,证明原告祖坟在该争议地上的事实。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为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颁证的主体合法。二、被告组成调查小组对颁证过程进行调查,争议地块为锁家坟堂,四至界限为东与马店乖农地相接,南与岩头相接,西与小路为界,北与农地为界;持证人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坟山地的说法,但是威宁林权服务中心在对涉及少数民族风俗的坟山地确权处理的办法是对坟山地暂时不纳入勾图范围,并要求有坟山地的要提交确权申请填报林权证,该争议的林地内有坟山地,没有申请书;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上没有接界人签字,且附图有移位现象,与实地不完全符合。根据调查结果,威宁县林业局作出(2015)94号《威宁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哈喇河乡马脖村林权证威府林证2008第250100008号调查情况的报告》,确认了颁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并要求哈喇河乡人民政府、马脖村委会重新对争议地块的确权作出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的威府林证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事实和理由符合实际,被告同意撤销该林权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述称,一、原告的诉称争议地的坟山地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家的祖坟山,且林地与坟山地并不冲突。二、坟山地的概念不能对抗合法的林地使用权。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放弃权利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林权服务中心对涉及少数民族风俗的坟山地确权处理的办法是不是自治条例,没有合法性。三、第三人认为应根据被告答辩中的争议地确定的四至界限,重新给第三人颁证。被告调查的四至和林权证的四至不和,不能因此否认第三人的林地承包权,只能在查明四至的基础上撤销原林权证,重新给第三人颁发新证。但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只提及撤销,没有提及重新颁证,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拥有林地使用权。2、协议书、图片六张、照片八张,证明原告非法盗伐第三人树木。3、照片四张,证明争议地是林地并非原告的祖坟山。4、威宁县哈喇河乡马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锁小能、锁毛义、锁正稳证明,证明该林地一直都是第三人承包使用。5、锁正稳出庭作证,证明分地的时候只分林地,没有分坟山,坟山是在林地里面,但是林地到哪儿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林地进行勘验,经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指界,第三人林地占地面积19.02亩,经原告锁银琼指界,原告坟地占地面积1.47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登记不违法,只是不符合林改程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同一个证可以体现几块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经当庭与第三人刘庭华核实,因没有宣读给当事人听,证据有瑕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能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颁证是违法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他林权证的存在,不能否认该林权证的合法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认为刘庭华没有文化,该笔录由询问人自己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办证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询问带有诱导性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办证程序都不合法,不是合法的林权证,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方当时被迫之下与第三人签订的不平等协议,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对第4号中的马脖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明均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权属问题不能作证也不能自认,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林权改革的过程中颁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对第2-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办理林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办理登记,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廷华已经单独取得林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侵占原告坟地,但能证明争议林地里有原告坟地,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祖坟在该争议林地上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享有林地使用权,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是林地不是坟山,能证明争议林地里面有原告的祖坟,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该林地一直都是第三人承包使用,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能证明分地的时候只分林地,没有分坟山,坟山是在林地里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勘验笔录能证明争议的林地现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锁应双、刘庭华、锁良登以其所有的位于威宁县哈喇河乡马脖村马脖组的4.6亩林木,向威宁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在没有接界人签名,未附有林地四至范围图的情况下,威宁县林业局作出“经审查四至界限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的意见,上报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确定东至马店乖,南至石岩,西至小凹塘交界,北至大七树地界,共计4.6亩的的林地,第三人锁应双、刘庭华、锁良登享有使用权,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原告锁龙军、锁银现、锁良军、锁银乖、锁银琼、锁龙平、锁永志、锁良永在威宁县哈喇河乡马脖村马脖组锁家坟山祭祖时砍伐树木,第三人锁应双和锁良登认为上述原告砍伐其林权证内的树木便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威宁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包括的林地的范围属于原告15户人家的祖坟山及林地,该宗地从一百多年来一直由原告15户进行管理,在土地改革及土地承包时没有进行再分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本案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庭华也没有提供其向威宁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即威宁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林权登记行为没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登、刘庭华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经调查也认可颁证程序存在有瑕疵。故被告作出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为第三人锁应双、锁良灯、刘庭华颁发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250100008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