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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441号原告: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亲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利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团,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管理人员,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公司审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团、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3074410元的单体液压支柱、钢供架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69336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剩余的1173360元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3360元,并按照公司银行实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贷款利息29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债务1173360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对原告方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201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而原告的计算时间是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的。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第二份合同是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而且货款还有10%的一年质保期,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签收后一个月为付款期限,高出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结算及期限为货到付款为90%,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付30%、使用合格支付30%,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至2015年国家多次调整下浮贷款利率,所以对原告利息计算的时间及计算利率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拱架及单体支柱合同;2.送货清单八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货物;3.增值税发票十八张,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69336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4.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欠原告11933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QH-GX2013-10-248的单体液压支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分别为DW22-300/100X、DW25-250/100X的单体液压支柱。其中型号分别为DW22-300/100X的单体液压支柱数量为1400根,单价为880元,总价款为1232000元;型号为DW25-250/100X的单体液压支柱数量为450根,单价为950元,总价款为427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90%货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QH-GY2015-009的矿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单体液压支柱、π型钢梁、高压胶管及管件等,总价款为141211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后发货,货到付30%货款,使用合格后付30%货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NQH-GY2015-056的钢构架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U25型钢供架,单价为2800元,合同总价款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三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部分货物后停止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三份合同总货款为1693360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双方对下欠的1193360元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再次支付原告20000元,现下剩11733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7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利息29568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利息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合同中货物是分批交付的,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货清单不全,无法确定每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同时双方均不确定每份合同价款的履行状况,故无法区分每一份合同价款的履行数额及时间,故本院以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下欠债务进行对账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故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9387元(1193360元×4.35%÷365天×66天),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为9369元(1173360元×4.35%÷365天×67天),以上共计187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73360元,逾期支付利息18756元,共计119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2元,减半收取9011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负担7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