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马龙,赵立艳,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被告:马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立艳,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利,男,1966年12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赵立艳、冯利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赵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龙购买原告处生产的掺混肥料375袋,共计15吨,合计人民币48750元。被告马龙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据出具之日按月利1.5%支付利息。被告赵立艳和冯利为被告马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龙未予还款,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立艳、冯利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马龙、赵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冯利辩称:欠据上的字是我所签,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我签字和按手印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当时我喝酒了,让我签我就签了,马龙没有找过我担保,我不知道咋回事儿,是孟凡祥让我签的,该欠据是后合成的,孟凡祥属于诈骗,该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龙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375袋,合人民币48750元,被告马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偿还,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另外欠据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赵立艳、冯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龙、赵立艳、冯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马龙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赵立艳、冯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和担保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利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欠据明确约定了利息,不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8750元及利息6581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月利1.5%计算),2016年1月1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1.5%继续计算。二、被告赵立艳、冯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