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洪伟、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伟,孔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伟,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伟、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伟、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财富广场北侧兴虎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杨某某(小杨,在逃)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出租车费一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后杨某某(小杨)找来田某(已判决)、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杨洪伟(大杨,本案被告)、孔某某,上述人员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三台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18元。2014年7月15日,杨洪伟(大杨)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4日,孔某某在哈尔滨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孔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证人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常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沈北价认涉(2013)072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伟、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伟具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亚辉审 判 员  吕光宏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