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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与段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众模具厂,段小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南屏工业区**号。投资人:黄灿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立飞、陈铭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曾海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以下简称“力众厂”)因与被上诉人段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小明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力众厂处担任任模具制作装配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众厂已为段小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3日,段小明发生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段小明出院,出院医嘱:“左足建议全休3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段小明于2015年5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段小明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2015年9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段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2015年12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段小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3.5元。力众厂主张段小明受伤前底薪为69.43元/日、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2327元,其中底薪1527元,加班费845元,对此提供《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工资单》予以证明,《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工资单》显示:段小明底薪为69.43元/日,段小明2015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385元,实发工资为2372元。段小明对力众厂提供的《员工底薪定资表》中的签名确认,但主张其2015年4月份实际工资为5484元,其中包括技术津贴2800元,力众厂除转账支付段小明2372元外,尚有341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段小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确认段小明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力众厂已支付段小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22日,段小明与力众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7日,段小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力众厂支付段小明:1、2015年5月23日至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1.8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51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36元。2015年11月27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力众厂与段小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二、由力众厂一次性支付段小明:1.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0元。三、驳回段小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诉讼。另查,力众厂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模具、东莞市2014年度其他制造业基础件装配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314.5元(39774元/年÷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力众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安全生产守则》、员工底薪定资表、工资单(2015年3月至10月)、请假单、劳动合同书、考勤汇总及考勤明细,段小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凤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段小明于2015年10月22日正式离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段小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力众厂主张段小明2015年4月份工资为2372元,其中包含底薪1527元、加班费845元,根据力众厂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段小明2015年4月份正常上班工资为1527元,应发工资为2385元。段小明对力众厂提供的《员工底薪定资表》中的签名确认,但主张其2015年4月份实际工资为5484元,其中包括技术津贴2800元,力众厂除转账支付段小明2372元外,尚有341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段小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段小明的职务为装配工,其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与东莞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不符,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以东莞市2014年其他制造业基础件装配工的月平均工资即3314.5元来认定段小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段小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段小明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并停工治疗,双方确认段小明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力众厂已支付段小明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经计算,力众厂应支付段小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6.74元(3314.5元/月÷31天×9天+3314.5元/月×3个月+3314.5元/月÷30天×2天-4000元),段小明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段小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段小明发生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段小明依法享受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力众厂没有按段小明的实际所得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能向段小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3.5元,导致段小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力众厂补足段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力众厂应支付段小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段小明应支付力众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28.5元(3314.5/月×7个月-14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1元(3314.5元/月×1个月-22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58元(3314.5元/月×4个月)。段小明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众厂与段小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二、力众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段小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6.74元;三、力众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段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2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58元;四、驳回力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力众厂、段小明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力众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员工底薪定资表显示段小明底薪工资为69.43元/8小时,段小明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的底薪一栏亦显示底薪工资为69.43元/8小时,再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时薪工资为8.86元/时,根据以上证据及段小明领取工资记录,可见段小明的月平均工资2385元,已经包含段小明的底薪及加班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力众厂已向段小明说清楚其劳动报酬的情况,且双方签名确认的员工底薪定资表、劳动合同,都明确了劳动报酬及工作时间。因此,一审采用东莞市2014年度其他制造业基础件装配工的月平均工资来认定段小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用装配工月平均工资是一个指导工资,指导工资只是供企业参考作用,不是政府法律规定的工资,所以力众厂不认同以此工资作为判决依据。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福利待遇,即评残后不再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段小明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3日评残后没有继续上班,力众厂支付了其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为1110.88+1041.45=2152.33元(即9月、10月的工资),段小明应退还给力众厂。力众厂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力众厂向段小明支付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9109.67元。被上诉人段小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力众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力众厂应以何工资标准向段小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段小明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力众厂,后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工伤,故以其2015年4月的整月工资作为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力众厂主张段小明受伤前底薪为69.43元/日,其2015年4月工资应发工资为2385元,并提交员工底薪工资定资表、工资单、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段小明主张其2015年4月工资为5484元,力众厂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两部分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段小明的工作岗位性质及东莞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情况,原审以东莞市2014年其他制造业基础件装配工的月平均工资3314.5元为标准计算段小明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力众厂主张段小明应退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但其在仲裁时未申诉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力众厂主张向段小明支付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9109.6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力众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力众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